桂发改价格规〔2020〕1244号


各市、县发展改革委(局),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适应天然气价格改革要求,促进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包括延伸至乡镇的管网,以下简称配气管网)向用户提供管道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调压储气等设施,具备燃气经营能力向用户供应燃气的独立法人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

第四条  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定价权限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执行。

第五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以燃气企业法人为基本核算单位,同一区域配气管网执行同一配气价格。远离主城区、且配气管网独立的,可单独制定配气价格。

第六条  燃气企业原则上应将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实行短途管道运输、燃气安装、压缩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销售等经营一体化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配气业务财务独立核算。燃气企业应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配气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七条  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总体上应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同时反映市场供求情况并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一)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其他业务收支净额。

(二)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的年度配送气量。

第八条  准许成本的计算。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供销差),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核定。准许成本的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二)折旧及摊销费指监审时上一年度末与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其中,配气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其他资产折旧年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供销差率(含损耗率)按新建管网不超过5%、运行3年(含)以上的管网不超过4%确定。实际供销差率超过规定差率的,超出部分由燃气企业承担,不计入准许成本;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差率的收益,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各分享50%。用户分享部分形成的降价额度,在下一监管周期的准许收入中相应扣减。

其中,下一监管周期扣减额度=本个监管周期上游购气成本×(规定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50%;实际供销差率=(本个监管周期购进气量-本个监管周期储气变化量-本个监管周期销售气量)÷(本个监管周期购进气量-本个监管周期储气变化量)×100%。

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的运行维护成本计入准许成本,包括为排除用气安全隐患而更换燃气计量表具产生的成本。

第九条  准许收益的计算。

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

(一)有效资产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燃气企业的管网资产、管网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二)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第十条  税费的计算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资产和人力从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及建筑区规划红线内安装业务收支净额,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第十二条  年度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50%的,按年度设计气量的50%计算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50%的,按实施成本监审时上一年度的实际配送气量确定。

其中,配气管网负荷率=(实施成本监审时上一年度购进气量+实施成本监审时上一年度年末储气量-实施成本监审时上一年度年初储气量)÷年度设计气量×100% 。购进气量包含燃气企业向上游燃气供应企业和储气设施经营企业等第三方购买的气量,以及燃气企业之间进行转供或上游燃气供应企业委托燃气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下游直供用户(指直接向上游燃气供应企业购买燃气,用于生产或消费、不再对外转售的用户)输送燃气的代输气量。年度设计气量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气规划中的设计能力确定。储气量指与燃气企业储气能力指标相匹配的储气量,包括自有储气设施和租用储气设施经营企业库容的储气量。

第十三条  按照合理分摊配气成本原则,可在按合理比例核定居民用气成本和非居民用气成本基础上,分别制定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

第十四条  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初始配气价格按被监管燃气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

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

随着配送气量的增加,调整为按照“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原则制定管道燃气配气价格。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制定。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由上游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其中管道天然气的上游价格一般由购气价格和管道运输价格(跨省主干管网运输价格、区内短途管输价格)组成。主干管网可实现直接供气的区域,不得增设供气环节,提高供气成本。多气源供气时,购气价格按不同气源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峰谷差大的地方,应积极推行季节性差价政策,利用价格杠杆“削峰填谷”,鼓励引导燃气企业增加储气和淡旺季调节能力。燃气企业对承担调峰责任的可中断用户用气价格应适当下浮或优惠,下浮或优惠幅度与停供、短供时间和气量等挂钩。

第十六条  建立并完善管道燃气上下游联动机制。当上游天然气购气价格作调整时,燃气企业销售价格同向、同幅度联动调整。

价格联动调整金额=(计算期平均上游价格-现行平均上游价格)÷(1-核定供销差率)。

联动调整后的销售价格=现行销售价格+价格联动调整金额。

联动机制的启动条件,由各地结合实际合理设定。居民用气销售价格联动调整周期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且分档气量、分档气价比价关系保持不变。

燃气企业在实施销售价格联动调整前10天,应将气源综合采购成本及变化幅度、调价理由、调价幅度、调价时间、计算依据等,通过公司网站、当地主流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并将采购成本相关数据和原始凭证复印件、价格调整情况报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规范配气延伸服务收费监管。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配气延伸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与新建商品房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安装费用纳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商品房买受人单独收取。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红线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法定责任,此部分服务不得向用户收费。

第三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燃气企业向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新成立燃气企业正式运营前,应主动向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

第十九条  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规定的程序。其中,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条  配气价格实行定期校核,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监管周期暂定3年。如国家有关政策、管道(网)投资、输配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可提前校核。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时,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二十一条  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通过门户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同时抄送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成本情况及有关资料,于每年6月底前通过公司门户网站等平台公布上一年度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每一监管周期末年的5月底前按照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制定价格所需的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并对报送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于当年11月底前公布成本监审结论和下一监管周期配气价格水平。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公开曝光,将其不良信用纳入广西公共信用信息等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价格〔2018〕57号)同时作废,此前制定的其他文件有关内容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